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5施行日期: 1994.09.01题注: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5 施行日期: 1994.09.01 题 注 :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财政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