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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9-1 00:08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3施行日期: 1997.01.23题注: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3

施行日期: 1997.01.23

题     注 :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所需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多种渠道筹措施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畅通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四)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五)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交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用于补助基础教育经费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专款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乡统筹的60%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足额收取。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以及特别困难户可免交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从所收取的机动车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镇投资的商业性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按总投资额的1%征收教育费附加;市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或经营单位所建的商品住宅,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开发价格或商品房价格的2%提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由市收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县级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以上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应兴办校办产业;农村乡镇、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校园经济。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和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按规定比例全部用于补助学校的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捐资、集资款额在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不计征税。

第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市、县(市)区、乡及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资助基础教育的教育基金,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不得抵顶财政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生、教师情况及教育发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认真实施。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经费使用计划,对经常性项目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并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基础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

第二十四条

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的教育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基础教育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教育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及个人向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捐赠的款物,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其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者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筹集教育资金必须将筹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采取一定方式向出资者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核定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预算中予以保证,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学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布局,不断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提高基础教育的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收费必须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项目和批准机关,接受学校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认真执行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筹措、管理和使用基础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贡献突出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它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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