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6施行日期: 1997.10.01题注: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6 施行日期: 1997.10.01 题 注 :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