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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9-1 01:42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04施行日期: 1994.03.01题注: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04

施行日期: 1994.03.01

题     注 :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们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房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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