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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 发布于 2023-9-1 01:52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2.24施行日期: 1996.04.01题注: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2.24

施行日期: 1996.04.01

题     注 :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公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保障营业演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是:以售票和其他有偿形式获得经济收益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个人是: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时装、特技等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演出的演职员;

(二)为营业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获取经济收益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歌舞厅、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宾馆、酒楼、游乐园、公园、游船及其他场所;

(三)为营业演出提供中介服务或接受委托代理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五条

政府依法保护合法的营业演出活动,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营业演出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演出实行分级管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营业演出。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团址和排练场地;

(四)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演出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主要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七)申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须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证明文件和合法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二)市、县(区)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在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三)歌舞娱乐场所自办在本场所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乡镇所属单位设立在本地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人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的艺术合格证以及与从事演出门类相适应的物资装备证明资料,报其所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个体演员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有演出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有适应演出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场所名称及经营管理制度;

(五)场所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六)演出场所的消防、安全、卫生以及控制噪音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报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开办的演出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市属单位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县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主要业务人员具备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的经历;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具有资格证明的财会人员;

(六)有二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七)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有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向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承办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人来粤营业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登记项目或终止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换证制度。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节目内容文明健康;

(二)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批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广告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三)演出票价符合物价管理规定,并明码标价;

(四)消防、安全、卫生措施和灯光、音响、噪音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入场观众人数不超出核准的定额;

(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营业演出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的演出活动,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表演活动;

(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渲染暴力,以及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儿童演员健康的演出活动;

(三)庇护、唆使、强迫演出团体或演员进行本条第(一)、(二)项的演出;

(四)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假的手段欺骗观众;

(五)张贴、悬挂和散发渲染淫秽色情的广告、海报及宣传品;

(六)接纳或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表演团和个人演出;

(七)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出活动;

(八)转让、租借、涂改或伪造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演出及演出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演出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省属、驻粤部队的艺术表演团体在省属演出场所演出,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赴各市、县(区)演出,到演出所在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本省经营演出,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二)市、县(区)属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跨市演出,须经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准后到演出所在地的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市、县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所属区域内经营演出,报所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经营演出的,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三)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出省演出或经营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来粤演出或经营演出,须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证明文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于演出前20天持与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演员和演出场所签订的演出合同或意向书、演出计划和节目,报批准设立该演出经纪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

(五)业余艺术表演团体和业余表演人员需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须报所在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限在审批机关所辖地区内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艺术表演团体、个体演员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邀请或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粤营业演出,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和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本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不得提取额外报酬,并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受捐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在演出结束后30日内,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广告赞助性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赞助费纳入演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组织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广告赞助性演出,必须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设立营业演出单位、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在接到营业演出和经营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当事人对批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复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演出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八)项规定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六)、(七)项规定,无证演出或不按规定办理演出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追回非法所得交受捐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私分广告赞助演出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消防、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该项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侵犯营业演出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或纵容、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如有违反或玩忽职守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由若干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个体演员及业余演职员或若干艺术表演节目临时组合的有偿演出,包括一台节目的一次性演出和组合若干节目的流动性演出。

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系指主办单位为某项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事业或某一救助性项目募集捐款而组织的营业演出。

所称“广告赞助性演出”,系指为出资赞助单位宣传广告、扩大影响、促进销售、树立形象等目的而组织的演出。

所称“市”指地级市;“县”包括县级市。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演出的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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