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5施行日期: 1996.12.25题注: (1996年12月25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5 施行日期: 1996.12.25 题 注 : (1996年12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1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汕头市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和应当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律、法规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办理案件监督中的有关事务。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办案监督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和对案件不作具体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凡涉及已经作出的某项具体司法或行政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 (三)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而受理的案件; (四)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久押不处、久拖不结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不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经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批准,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与承办机关交换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批准,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对重大违法处理的案件,可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条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有权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材料;调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调查组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案件的承办人员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当遵守办案纪律和办案制度。 调查组调取有关案件材料,应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对调查组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通知有关司法机关。 经调查认定是违法处理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依法办理。 对重大的或经多次督促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经主任会议决定督促后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中,可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十条市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审议确定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机关或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办错案件情节恶劣或多次办错案件的; (二)干扰、阻挠市人大常委会案件监督工作的; (三)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或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办理案件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可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责任者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者予以调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予以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者的其他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市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