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30施行日期: 2000.05.01题注: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30 施行日期: 2000.05.01 题 注 :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二十八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审批发放生育证只收工本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非婚生育的;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 (三)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 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性别选择性流产、引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五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施行节育手术人员必须持计划生育施术合格证上岗,按批准项目开展业务。 个体诊所和未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和治疗费用。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发生的节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六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十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民的,从乡统筹、村提留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一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二百元的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九条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是计划外的,分别征收男方和女方计划外生育费各五百元。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是计划外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上一年度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计划外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但不符合本条例关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规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征收男方和女方计划外生育费各一千元。 (三)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是计划外的,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上一年度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的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交纳的,经批准可以分期交纳。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第二个子女是计划外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是计划外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 第四十一条农民生育第二个子女是计划外的,该子女在七周岁以前,第三个以上子女是计划外的,该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前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 第四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或性别选择性流产、引产的,没收违法活动器械和全部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执业医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吊销其执业证书;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明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明、病残鉴定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四十八条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故意以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