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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本)

安徽 发布于 2023-9-1 03:15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06施行日期: 1988.12.01题注: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06

施行日期: 1988.12.01

题     注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编者注:本条例被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

(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农村夫妻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的;

(二)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引产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自报婴儿死亡但查无实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外,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

第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生育证。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孩子满3周岁后,由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生育证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过20天,二孩的不得超过40天;但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节育

第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孕情检查,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其他节育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在30日内将患病夫妻双方或一方落实节育措施情况通报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对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许可证、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节育手术费,从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摘取宫内节育器等手术的,须查验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无介绍信的,不得为其施行手术。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及时给予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用和生活补助;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当地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节育手术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对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综合管理;

(五)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六)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贯彻实施国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的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应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职工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工作单位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由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技术队伍和服务网络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各级财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保证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人所在单位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收缴分离,收用不得挂钩,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征收和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征收单位应在征收前向被征收人送达《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收费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票据。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含计划外生育费)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二)从事各类经营或劳动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相关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亲属居住或租借他人房屋的,其亲属和房主应主动配合。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定期寄回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孕(环)情检查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有效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孕(环)情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查验流入人员的婚育证明,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流动就业证、营运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于15日内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婚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产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夫妻在异地工作的,给予男方20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处理;

(四)晚婚晚育的农民,免去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七条

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子女满16周岁前,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下列优惠: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没有用工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城镇居民双方无用工单位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发给;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在乡统筹费中解决,或给予其他相应待遇。

(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费,或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补助;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前条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在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5年的义务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人份的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集体收益分配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校可对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的集体劳动义务工。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费,或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补助;城镇居民、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的,享受“五保”待遇和其他福利,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上述有关优惠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定额补贴。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方未满20周岁零9个月,男方未满22周岁零9个月或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增加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述总收入按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征收单位所在乡(镇)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镇以本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前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晋级,不得评为先进;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开除公职或解聘;

(二)农民、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费全额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职工;

(三)计划外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领;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但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补领生育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每缺一次,处以30元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落实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月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各项奖励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系执业医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生育证,出具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孕(环)情检查等假证明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恢复生育手术或做假节育手术的;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为计划内怀孕的孕妇终止妊娠的;

(四)未取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许可证的单位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取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二条

妨碍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非医学上确有需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出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

(五)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多收的部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部门和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没有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涉外及涉港、澳、合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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