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塌陷破埙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第十条未经批准,街路两侧不得摆摊设亭、堆放料物及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 街心广场不得进入各种车辆,不得随意摆摊设亭。 经批准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要造型美观,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临街的施工场地要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保证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在各种市场内,不得修建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种市场的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各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布告、商幌、牌匾、橱窗、画廊以及门面装潢等,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张贴、悬挂、设置。 第十四条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楼、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交通护栏、环卫设施等,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五条节庆日政治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要用布衬托,缝钉牢固、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任意设置停车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街路、广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一、道路、广场,由区清扫保洁大队和委办保洁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清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农贸、轻工、旧物、家具等各类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卫生箱和垃圾箱,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散市后及时将场地清扫干净;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具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由营业者随时清扫; 三、沿街路两侧的单位,要按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不得随地便溺;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 三、不得在街路上进行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四、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在主要街路上行驶; 五、装运垃圾、白灰等散体物资的车辆要加盖苫布,运载流体物资的要密封车箱,不得沿途撒落; 六、公共电、汽车的司乘人员,不得往街路上撒废票、污物; 七、不得在街路上堆放皮毛、柴草、木屑、破布、废纸、塑料布、粪肥等杂物。 第十九条从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不得落地,清掏单位要及时运走。 第二十条允许通行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遗撒粪便或其它污物。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单位,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禁养区以外的城区饲养的畜禽,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保证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完成所承担的扫雪任务。 第二十三条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箱内。没设垃圾箱的,要在日落后倒在指定地点,严禁随地乱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居民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二十四条单位的办公或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负责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严禁乱倒乱卸。 第二十五条建筑、生产性垃圾及锅炉废渣,居民的建筑垃圾,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到指定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的营业垃圾,要在指定地点存放,并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有毒废渣,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菌的污水、污物,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单位院内的室外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掏、管理,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清掏的厕所,要及时清掏,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摆放位置要适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定期维修、洗刷、清毒,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凡新建厕所,要坚固耐久,使用方便,外型与周围环境要协调,通风排气良好,内外设施完备、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新建或翻建的厕所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厕所时,要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市环境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厕所;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等;不得在厕所顶盖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四条单位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清除、维修; 二、强制清除,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中的罚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它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实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