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施行日期: 1999.10.01题注: (1999年1月2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 ...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 施行日期: 1999.10.01 题 注 : (1999年1月2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辽宁省丹东市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宽甸镇。 第三条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力,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水库淹没地区和贫困地区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和帮助。 第六条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安定团结,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社会公德。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的公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兵役和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第十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自治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编制数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和分配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七条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机关的公章、牌匾用满文和汉文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自治县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时,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一致的原则,实行对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综合开发,有效利用。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浪费资源。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坚持把农业做为国民经济的基础,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改善生产条件,推进科教兴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机制,推进农业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在农村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在积极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要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努力造林种草,绿化河山,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保护管理好现有森林的前提下,积极培育森林后备资源,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高产经济林,合理采伐森林资源。 自治县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对植被破坏严重的地方实行封山育林;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加强护林防火。 自治县在提高林地利用率的同时应与牧业、多种经营用地科学配置,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在引进良种、防治疫病、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境内水能资源,发展能源工业。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鼓励水产品出口创汇。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食用菌、蔬菜、板栗、水果、饲养栽培野生动植物等多种经营生产,建设名优土特产品保护区和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藏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经过批准在指定范围内开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自治县利用当地资源,发展采矿、化工、建材、食品等地方工业,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商品市场,依法管理市场,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县开展边境贸易,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居住环境,充分发挥城镇和山区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养护,加快修建乡村道路。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境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管理好旅游景点,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乡(镇)级财政预算分别由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批准必要的变更。 第四十条自治县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遇境内企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自治机关要加强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或者抵减自治县预算收入或其它拨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法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重视对教育的多项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科技市场。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中的含量。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抢救、研究,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卫生工作以农村为重点,健全县、乡(镇)、村预防保健和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卫生医疗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技术水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依法加强药品和医疗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重视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进步。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根据朝鲜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增加收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内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成立民族乡。 第五十条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的自由,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九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