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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

河南 发布于 2023-9-1 04:05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13施行日期: 1998.04.13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13

施行日期: 1998.04.13

题     注 :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5年修正本)》)

全文

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二、第十条修改为:“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原条文: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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