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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9-1 03:46

吉林省消防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7施行日期: 1995.12.17题注: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

吉林省消防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7

施行日期: 1995.12.17

题     注 :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消防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为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拒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没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第二十二条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资质审查,方可施工。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需要必须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以及进口的和省外的消防产品的销售,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认证许可。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由省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村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条

销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必须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禁作为防火材料和耐火构件、配件销售。

第三十一条

使用明火作业可能引起火灾时,须经单位消防负责人同意,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限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限定区域的周边,由消防保卫重点单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的消防规定作业。

更夫和值班人员必须履行消防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采取严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置和建设用于发现、阻止、扑救火灾及人员安全疏散的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险隐患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已经占用、堵塞、封闭的,必须立即清理整顿或者拆除,保持畅通。

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单位的火灾特点,配备相应的特种灭火车辆和器材。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必须熟悉其负责的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发现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队报告,起火单位必须立即向公安消防队报告并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告火警人员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火警。

第四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或者上级的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员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灭火器材、装备和车辆用于灭火。

在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单位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材料和器村装备,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填写《防火检查通知书》交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接到关于火险隐患的举报,必须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以及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存在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意见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条

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对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八条

火灾发生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消防规定作业的;

(二)更夫、值班人员不履行消防职责的;

(三)违反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谎报、拖延报告火警以及起火单位不报告火警的;

(六)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不符合国家防火要求的;

(七)六级风以上的天气,在室外用火、吸烟以及在消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用火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九)未在批建的期限内拆除易燃简易建筑物的;

(十)设计人员不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意见,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文物、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提供、使用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标准设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未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者对该设施管理不善的;

(七)将不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作为防火耐火材料出售的;

(八)生产、销售和维修后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九)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在起火原因调查,火灾损失核定过程中提供假情况的;

(十一)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包括个人工商户)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查封:

(一)建筑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或者审查后依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提出的改正意见被采纳之前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的建筑防火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或者消防产品的;

(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消防自动工程施工的;

(六)未按规定经过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者审查同意,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七)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改正意见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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