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0施行日期: 1989.05.20题注: (1989年4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0 施行日期: 1989.05.20 题 注 : (1989年4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7年8月1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管理 第三章桥涵管理 第四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沿江堤路、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跨江河桥、跨管线桥、立体交叉桥、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道路侧沟、雨水井、检查井、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依靠群众,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部门、区城建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电力、邮电通信、铁路等有关部门,须配合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道路、给水、排水、供热、煤气、电力、电讯等工程项目,必须坚持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原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协调。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应按各自分管范围参与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的扩初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验收的同时,将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存档。 第八条所有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道路管理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应及时养护、维修,保持完好、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条凡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道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占用道路平面图,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因生产、经营、堆放物资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公安部门批准。 (二)因基本建设需占用道路的,还须持有施工平面图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筑位置批准书,经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主要街路还须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报公安部门批准。 (三)利用道路设置各类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道者必须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和复原保证金。 第十一条占道者必须按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占用,在占用现场要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保护好地上地下各种设施。归还场地前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报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验收。 占道者需扩大占用面积或延长占用时间的,应按第十条规定报批。 遇有特殊情况需中止占用时,占道者接到原批准部门的通知后,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出。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应按规定合理返还占道费。 第十二条凡需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工程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在当年三月末前将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由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统筹安排挖掘时间。 (二)持工程计划任务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道路分管范围,经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审查同意(主要道路还须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复原费和保证金。 (三)挖掘主要道路、一般道路的繁华路段、交叉路口、广场和横向挖掘道路的,要按规定时间回填;纵向长距离挖掘道路的,要分段开挖、分段回填。 (四)挖掘现场要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防护围栏和安全标志(白天挂红旗,夜间设红灯)。 (五)挖掘道路必须按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进行。如需扩大挖掘面积或延长挖掘时间的,应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报批。 (六)挖出的筑路、排水设施等材料,应分类堆放,妥善保管。 (七)挖掘中遇有地下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如需移动或拆除,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回填时应使用规定的填充料,分层回填,分层夯实。密实度应符合标准,并报经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电力、邮电通信等部门遇有地下管道发生故障,不立即挖掘道路进行抢修会造成严重后果时,可先行开挖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从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时,在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到公安交通部门办理手续前,须报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的主要街路五年内、一般街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时,除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因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并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在回填时,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应派员现场监督。 道路回填后,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对主要道路三日内、次要道路五日内、一般道路七日内恢复路面,并报市城乡建设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凡需临时封闭道路的,须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报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封闭期间要保护好市政工程设施。 永久性封闭道路的,须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补偿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面搅拌、倾倒混凝土和冲洗砂石,不得往路面上排放生产和建设污水,不得损坏沿江堤路的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给水、排水、供热、消防等设施发生故障造成路面积水、积冰的,责任单位必须在故障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 第二十条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试刹车应在指定路段进行。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随意移动路标。确需移动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移装费。 第三章 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对城市桥涵应经常观测、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桥涵的限载、限高标志。 第二十三条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因特殊情况必须超限载通过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不得在桥涵上试刹车、超车或停车。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桥涵设施,不得擅自在桥涵上装置其它构筑物。确需装置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桥涵周围六十米内不得堆放物资、倾倒垃圾、挖砂取土、种植作物,不得擅自构筑各种设施和进行其它有损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经常养护、维修和疏浚,保持管渠畅通。 第二十七条需将管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持施工图纸和规划部门的批准书,到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入,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道排放标准。未达到标准经批准在限期内排放的,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接装、改装或堵塞排水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将雨、污水管线混接;不得在排水管渠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资、修筑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往雨水井、检查井以及排水沟渠内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残液、混凝土砂浆,撒扫垃圾、粪便等污物;不得在检查井安泵抽水,在排水口及排水沟渠内设闸截水。 第三十条单位自建的排水管道,应设置沉淀池。与城市排水管网联接点以上部分,由产权单位负责疏浚、清掏和维修。 凡有水洗厕所的建筑物,必须设置规定型号的化粪池。排放的污水经有效沉淀后,方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路灯管理部门对道路照明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攀登路灯杆柱,不得在路灯杆柱上拴绳挂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凡需接用路灯电源和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做斗争和检举破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延长占用时间和扩大占用面积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道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接到中止占用道路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间撤出的,按擅自占用道路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三)(四)(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挖掘道路、延长挖掘时间和扩大挖掘面积等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按规定加倍收取挖掘复原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一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六)(七)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在路面上搅拌倾倒混凝土、冲洗砂石等的,责令其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除路面积水、积冰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停放或超载、刹车损坏路面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移动路标的,责令其限期移回原处,并处以移装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桥涵、排水管网周围的规定范围内堆放物资、挖砂取土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清除,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接引、改装城市排水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补办手续,加倍收取擅自接用期间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并处以接装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往排水井渠倾倒撒扫垃圾、残液,在井渠安泵抽水、设闸截水等的,责令其限期停止或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价赔偿,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引路灯电源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按照国家供用电规则处罚;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其限期移回原处,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分管部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工作不力、管理不善致使市政工程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养护维修,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追究行政、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吉林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