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修正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 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 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 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 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 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 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 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 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 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 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 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 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 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 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禁止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和宰杀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户和农村任何个人进城销售食用活犬。 第十二条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 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犬类交易时, 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开设犬类诊疗机构, 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 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第十六条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 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 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 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 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复验《复犬许可证》的,取消许可。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 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没收以外, 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 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 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城区、 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