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7.31施行日期: 1985.10.01题注: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7.31 施行日期: 1985.10.01 题 注 :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四章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五章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六章排污收费 第七章环境保护机构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工作,要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控制”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以保障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三条保护、改善环境和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人民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及野生动植物,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管辖范围参加审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矿业、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七条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地,禁止耕作。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要有计划地建设、保护和使用草场、牧场,禁止过度放牧和擅自开荒,防治草原沙化、碱化、退化。 第八条严格遵守农药的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高残留农药。加强对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用于灌溉的污水必须符合农田用水水质标准。 积极开展对农林作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条非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捕杀、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条严禁滥伐河道堤防两侧和水库周围的护堤林、护岸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审定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改变区内生态环境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要按保护区的要求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因开发矿藏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森林、草原、湖泽,必须限期整治或复原。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放尾矿渣。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十三条严格防治工矿企业及其它单位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震动、恶臭、放射性元素、电磁波辐射、余热等对水、土壤、大气和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与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禁止各种破坏环境的开发活动。在上述区域及其附近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含技术措施项目,下同)各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设计任务书,进行开发或建设活动,并严格控制危害范围和程度,实施规定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报程序,按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要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各级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安排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 扩建、改建工程的废水、废渣、废气(以下简称“三废”)治理,必须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源一并治理。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措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八条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准许投产书,否则不许投产。 第十九条凡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街道、乡镇企业(包括校办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办的知青、家属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作坊,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必须事先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执照。已建成的必须补办手续,限期采取治理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暂时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部门要报请政府批准限制其生产规模。 第二十一条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落实防治污染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已建成的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装置,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加强管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停用、拆除。对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 对“三废”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凡是以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从投产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其款项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凡以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所得税。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收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各种超过噪声、震动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声、防震装置。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制定控制噪声和震动的规章,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要求,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物品,进行重点管理,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使用时,都必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定用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环境保护限用物品使用证》,物资部门凭证供应。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环境标准和我省环境特点及要求,制定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全省环境监测网络,扩大环境监测领域,保证环境监测质量。逐步实现监测技术规范化,仪器装备现代化,站点建设网络化,资料数据系列化。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基本职责是: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督监测;系统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对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提供环境监测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的义务。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二十八条大力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科学技术推广工作,建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充分发挥国家和省属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环境科学技术成果必须经鉴定后,方可采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科技和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本单位排污情况,并由各级环境监测站核准。 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下达《排污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要按期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集中用于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管理机构列入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地方事业费支付,不足部分可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协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 (四)组织环境监测,调查环境状况,掌握发展趋势,提出改善对策; (五)调解、仲裁各种环境纠纷; (六)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科技、卫生、农牧、林业、水利及有关工业部门,要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的环境监测; (四)在本部门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企业,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兼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职(兼职)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大中型厂矿企业设环境监察员,统一证件,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对环境保护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或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在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中有显著成绩的; 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宣传教育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奖励所需经费,从综合利用利润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对于开展环境管理、治理污染、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取得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与主管部门协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四十条凡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支付整治费用外,并有权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工业企业和个体作坊,可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并厂、转产、搬迁。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情节轻重和污染环境的程度处以罚款: 违反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已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搁置不用、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谎报污染情况,伪造监测记录,或采用不当手段进行排污的; 限期治理项目,逾期达不到标准的; 擅自挪用治理资金的; 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 对环境保护部门或监察员工作无理阻挠,情节严重的; 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的留利中开支,不足部分从自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中列支。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受罚者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拒不交纳罚款又未向法院起诉的,增加罚款百分之十,并申请人民法院协助通知银行划拨。 (四)凡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罚款的单位,不得评为当年的先进企业,直接责任者不得评为当年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