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02施行日期: 1999.01.22题注: (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8.02 施行日期: 1999.01.22 题 注 :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删除该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修改为:“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九、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修改,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年修订本)(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的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 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 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 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 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 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 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第五章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参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选票,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 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 票数的三分之一。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