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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福建 发布于 2023-9-1 06:5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0施行日期: 2001.03.30题注: (2001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0

施行日期: 2001.03.30

题     注 :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体被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执法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对专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执法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执法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检查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编制年度执法检查监督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六条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监督组。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监督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执法检查监督组负责制定执法检查监督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监督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监督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监督开始前一个月,应当将执法检查监督初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查询、抽样调查等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和执法检查监督组的要求,事先认真开展自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监督组工作。

第十条执法检查监督组应当在检查后写出执法检查监督报告。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被检查单位的执法情况报告和执法检查监督组的执法检查监督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时,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监督情况和审议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大违法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要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五条被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人大选举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对由其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职务。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监督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就执法检查监督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不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改进工作、反馈情况,并且拒绝说明理由的。

第十六条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存在问题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担执法检查监督的具体工作,并对被检查的单位贯彻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监督决议、决定和改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新闻媒体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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