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质询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11施行日期: 1996.03.11题注: (1996年3月11日广州市第十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质询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11 施行日期: 1996.03.11 题 注 : (1996年3月1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质询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四条质询案的范围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应使用专用纸,一事一案,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具体内容。 第六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在确定的期限内对接到的质询案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接到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七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以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九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项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条受质询机关如认为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作说明或者解释。提出质询案的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受质询机关的说明或者解释的,该项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作答复的要求,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 第十二条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和在质询案答复的有关会议上的发言,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