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15施行日期: 1998.07.01题注: (19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15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 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有“前款”二字。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竞买人”修改为“买受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十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前款”二字。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作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资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五、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删去原第六十五条。 二十八、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迳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一、本《条例》所称“竞得人”改为“买受人”。 三十二、《条例》原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三、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8年修正本)(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日公布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物 第七条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九条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拍卖人 第十九条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五十四条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六条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五十七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时间;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五十八条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第二节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六十条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三节拍卖 第六十四条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六十五条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买受人。 第六十七条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买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第六十八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六十九条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七十条《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十一条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七十三条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七十四条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四节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六条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七条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七十八条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拍卖无效 第七十九条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迳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买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