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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 发布于 2023-9-1 08:55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14施行日期: 1997.08.01题注: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14

施行日期: 1997.08.01

题     注 :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各类宾馆、酒店、餐厅、歌舞厅、康乐场、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发廊、健身房、洗衣店以及修配加工场点、洗车场等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配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六条

在居住区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服务企业;严格限制兴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七条

在住宅楼内禁止兴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企业、修配加工场点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饮食、服务企业。

第八条

在综合楼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必须严格按建筑功能设置,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申办、变更,必须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报环保部门审批;工商部门必须凭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方案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防治污染的建设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饮食企业处理油烟和异味的装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不得燃煤;燃油的油种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居民稠密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只准燃气或者用电。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污水必须采取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污水管道。残渣废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放下水道。

修配加工场点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放下水道。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区域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放河、海或者周围水体的,必须经处理达到《珠海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达到《珠海市噪声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和排放方式。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属于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浓度和总量排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停止排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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