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6施行日期: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6 施行日期: 1997.09.26 题 注 :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九章附则新增第三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三章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四章群众文化 第五章图书、文物 第六章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七章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进行文艺创作、演出、评论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学习和吸取汉族及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丰富和发展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第二章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进行革新和创作,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民族文化意识的小说、戏剧、诗歌、电影、电视、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等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作家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歌舞、话剧、舞剧、歌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艺术,满足朝鲜族公民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实和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朝鲜族文化艺术研究事业,开展对朝鲜族文艺理论的研究,进行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代表人物的研讨活动;进行民族乐器的改革、试制和运用等工作。 第三章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出版单位出版朝鲜文文艺图书、支持出版单位和群众文艺团体办好各种类型的文艺刊物,定期开展优秀作品评奖活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朝鲜文作品的稿酬实行优惠,鼓励作者努力提高朝鲜文作品的创作质量。 第十五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依法自主经营,对各种营业性演出实行节目自审制,其责任由演出单位或公民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影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工作,为城乡朝鲜族观众服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聚居的市(县)设立朝鲜族译制影片放映点,在朝鲜族聚居的乡镇和村屯安排朝鲜语解说专场,以提高放映效果。 第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广播电视部门办好朝鲜语节目,满足朝鲜族公民的需要。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舞厅、录像厅、书市、文化室等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四章群众文化 第二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各级文化(艺术)馆、站组织指导朝鲜族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各市(县)、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公民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图书、文物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市(县)公共图书馆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个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图书馆(室)。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图书来源,增加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服务。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收藏、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研究工作,发挥文物部门在搜集、整理、研究历史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六章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逐步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文学艺术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民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学习班。 第七章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朝鲜族文化艺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制定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规划; (3)调整和设置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团体; (4)组织指导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 (5)负责组织朝鲜族文化艺术从业人员的考核、晋升工作; (6)组织指导朝鲜族民间文化和民俗娱乐活动的开展; (7)依法加强和改善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8)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学艺术创作单位和群众文化团体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县)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