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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本)

辽宁 发布于 2023-9-1 09:4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07施行日期: 1999.02.07题注: (1990年3月11日辽宁省第七届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07

施行日期: 1999.02.07

题     注 : (1990年3月1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称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原选举单位请假,由原选举单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必须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前款确定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上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大会秘书长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关于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审议的具体办法,由大会秘书处另行拟定,经主席团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的报告,并将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情况的汇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报告时,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与其相关的主席团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预算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候选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有关问题在适当范围内作必要的说明。

提名人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审核。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如果所提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所提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次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选,可以举行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也可以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采取大会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预选,还是采取以代表团为单位的形式进行预选,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预选,参加预选的代表应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由主席团主持。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参加预选的代表应超过该代表团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由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长或者副团长主持。

举行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预选、应在全体会议上公布预选结果、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由大会主席团汇集预选情况,并及时向全体代表公布预选结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亦应当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自行解除,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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