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8施行日期: 2002.04.28题注: (2004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8 施行日期: 2002.04.28 题 注 :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5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六条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十八条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