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24施行日期: 1981.10.24题注: (1981年10月24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0.24 施行日期: 1981.10.24 题 注 : (1981年10月24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规定,现制定《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的当选,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农村(含市辖郊区)可按每个社、镇二至四名选举,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可按人口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选举。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四、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额应比当选人名额多半倍至一倍。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执行《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五、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付工资。是农村社员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人民法院从业务经费中给以适当补助。 八、国家干部、厂矿企事业职工,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原单位应视为出勤,评奖金和评选先进工作(生产)者均不应受影响。 九、人民陪审员的罢免。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人民陪审员,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人民陪审员时,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的人民陪审员的申辩。 对人民陪审员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十、人民陪审员的补选。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十一、《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政令相抵触者,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令、政令为准。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