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3施行日期: 1998.01.03题注: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3 施行日期: 1998.01.03 题 注 :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3日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改为: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条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七、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3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