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1施行日期: 1996.07.01题注: (1995年11月24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1 施行日期: 1996.07.01 题 注 : (1995年11月24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9月27日发布并实施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巡警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巡警巡察的范围是道路、广场。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公安巡警巡察执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巡警应当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警容严整,文明执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公安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 (二)协助维护经营活动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三)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犯罪; (四)接受公民求助,排忧解难,扶危救急; (五)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和灾害事故;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的行为人; (二)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三)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市容管理、经营管理的行为; (五)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情况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公有和私有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在三日内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公安巡警部门对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处罚 第九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条非法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有第(五)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道路上玩救、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摆摊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道路、广场上乱排污水、乱倒垃圾或抛弃、堆放物品的;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沿途遗落、泄漏的; (三)在建筑物、树木、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任意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该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二)项行为,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票证。 第十五条违法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外,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中处以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巡警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对应当拘留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执勤巡警填写《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由违章人按有关程序接受处罚。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下的,由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并通知市公安交警部门执行;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三个月的,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巡警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没收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将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行为人。 第二十一条罚款、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巡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公安巡警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或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巡警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公民和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协助公安巡警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公安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营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基建计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