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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9-1 12:21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01施行日期: 2000.06.01题注: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01

施行日期: 2000.06.01

题     注 :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2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计划生育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都应服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紧密配合,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入自治县的流动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

第十一条自治县应当依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对结婚和生育者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鉴定,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或按规定选择长效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结扎再通、脱环、带环受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一对夫妻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在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纯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费五年: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收取40%;年总收入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收取60%。

(四)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等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单位罚款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收取社会抚养费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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