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6施行日期: 1997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6 施行日期: 1997.09.26 题 注 :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延边朝鲜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4年2月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5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教育实际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朝鲜族教育,是指自治地方兴办的在文化传统、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教学用图书、师资队伍及办学条件等方面具有朝鲜族特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切实增强全体公民的重教意识,积极稳步地推进朝鲜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朝鲜族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朝鲜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适应自治州经济、科技、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必须适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必须遵循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的思想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加强现代化科学技术教育,提高民族素质。 第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朝鲜族特色的教育体系。 第八条自治州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办学形式 第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以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为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逐步建立多种层次、多种类别、多种形式办学的新格局。 第十条朝鲜族基础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村、乡(镇)、县(市)、州四级办学和乡(镇)、县(市)、州三级管理的体制。 厂矿企业办的学校和部门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部门主管,所属行政区教委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自治州内设立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朝鲜族学校)。 第十二条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低的地方,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三条自治州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多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四条因行政管辖地区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地方,经办学单位协商,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地区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联办。 第十五条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地区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 第十六条外籍团体或友好人士经批准可以在自治州境内以捐资助学、合作办学等形式举办幼儿园、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教育制度。 第三章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 第十七条朝鲜族学校必须重视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特别要加强朝鲜族的语文、历史、音乐、舞蹈、体育、美术等学科教学和民族传统美德教育。 第十八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进行党的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教育,引导学生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发扬民族团结的优良传统。 第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课程计划,结合朝鲜族教育的实际,确定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课程计划,并报经上级教委批准实施。 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都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州确定的课程计划,不准擅自加以变动。 第二十条朝鲜族学校应当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授课;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除了以朝鲜语言文字作为教学用语之外,还可以用汉语文授课。 在基础教育阶段,首先要加强朝鲜语文教学,同时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使学生兼通朝、汉“双语”,并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第二十一条朝鲜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时,可以用朝鲜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语言文字答卷的学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境内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招生时,按有关规定,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毕业生的分配优先满足自治州的需要。 第四章教学用图书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朝鲜文教学用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机构。 第二十四条朝鲜族学校所采用的自编教材、编译教材和翻译教材,应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遵循思想性、科学性、可接受性的原则,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并充分体现延边朝鲜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五条朝鲜族学校的各科教材都必须根据课程计划配齐教学大纲、教科书、教学参考书、教学用挂图、辅导材料等教学用基本图书。 朝鲜文教学用图书出版发行部门,切实保证教材的质量,并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六条朝鲜族学校必须使用国家教委、省教委和州教委许可的教学用图书,不得擅自使用非经许可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朝鲜族学校的图书室(馆)人均藏书量、图书报刊种数、阅览室库位占在校生总数的比例、工作人员数等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加强新师资的培养和在职教师的培训,努力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朝鲜族教师队伍。 第三十条朝鲜族学校的教师都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应学历,并逐年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者的比重。 第三十一条在朝鲜族学校任教的教师要熟练地掌握现代朝鲜语言文字,同时要兼通汉语文。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规定的民族学校人员编制标准,配齐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并努力提高朝鲜族学校办学效益。 第三十三条各办学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解决城乡教师的住房和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问题,对边境地区和边远山区教师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建立一支专、兼职研究人员相结合的教育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五条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明确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务,教育科研必须为本地区的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努力推进朝鲜族教育的现代化进程。 第七章教育经费 第三十七条朝鲜族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建设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教育税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每年在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优先用于发展朝鲜族教育。 第四十条自治州境内的边境地区和边远山区家庭贫困的朝鲜族初中和小学寄宿学生免交杂费,并享受助学金。免交的杂费和发放的助学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经费,解决朝鲜族学校的教学用图书和课外读物出版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各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朝鲜族学校的办学条件,配齐教学实验仪器、电化教育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卫生健康教育设施、劳动场所及劳动设备等,逐步实现标准化。 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欢迎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对朝鲜族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 州、县(市)设立教育基金会。 第八章国内协作与国际交流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朝鲜族教育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管辖地区朝鲜族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教师培养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国内各民族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第四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同国外的教育交流与协作。 第九章朝鲜族教育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城市要逐步普及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高中阶段教育,办好中等专业教育,培养各类朝鲜族人才。 第四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朝鲜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以实施,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朝鲜族教育工作。 第五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关于教育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延边朝鲜族教育实际情况的,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加强对朝鲜族教育的督导和评估工作。 第五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兴办多形式、多层次的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把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作为本地区教育工作的重点,加强管理。 第十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