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16 施行日期: 1994.03.16 题 注 : (1994年3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52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建设等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合肥分行或工程项目经办银行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 第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按审批权限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经下达。 第五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事人必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件,委托他人签订时,还应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书。 第六条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二)双方主要责任;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调整; (四)工程质量与验收; (五)价款调整与支付; (六)材料设备供应; (七)合同变更与解除; (八)竣工验收与结算;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 双方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件、洽谈记录、会谈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视作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的要求,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工程质量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发包方应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价款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统一的预(概)算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确定,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地方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调价指数调整。 第十二条发包方可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承包,签订总承包合同;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可由几个施工企业承包,分别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方征得发包方同意或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三条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 解除合同应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五天内报送原审查、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的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为有效。 当事人双方不能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五条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承发包双方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鉴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调解、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查处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评选表彰合同管理的先进企业和单位。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施工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基础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审查承、发包活动是否符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审查议标、招标合同的标底,审查招标单位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合同条款是否与中标条款一致; (四)审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是否与承包工程项目的等级标准相符; (五)审查和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工期是否符合国家部门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监督工程施工质量; (六)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纠正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银行合肥分行或经办工程项目的银行应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所建工程的规模内容是否与批准的计划相符; (二)审查建设资金是否落实到位;通过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的条款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规定; (三)审查工程造价是否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预)算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是否与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算或中标价相等; (四)依据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十九条发包、承包方应加强对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一)建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审查管理制度; (二)派驻工地的代表必须具备相应资格,并熟悉有关合同知识; (三)在要约时提出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承发包双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十天内将合同报市建筑管理处和建设银行合肥分行或经办工程项目的银行审查,市建筑管理处和建设银行合肥分行或经办工程项目的银行应在五天内给予审批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发包双方在批准后五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 第二十一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签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高估冒算、任意压价或变相压价,任意压工期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含有不平等条款内容的; (三)施工企业无证照或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等级的; (四)施工企业为他人承包工程非法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户的。 第二十二条在合同履行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止施工。因故中止合同履行的,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无理拒绝发包合同,或因其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由发包方提出要求,管理部门核实后,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承包方撤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行鉴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签订书面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和不按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修改的,不批准其开工;已经开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银行可不予付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是直接进行施工的单位,只能按规定承包项目的实行工程总分包,不得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非法交易及其它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仲裁机构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确认时,对当事人的财产、赔偿和追缴可一并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以及拒不按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有关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