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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2023-8-5 02:57|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243|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8施行日期: 1994.04.28题注: (1994年4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26号发布 ...

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8

施行日期: 1994.04.28

题     注 : (1994年4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是指在我国注册登记并悬挂我国国旗的民用船舶;外轮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并悬挂注册国国旗,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民用船舶。

第三条国家设在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公安边防检查站,负责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船长向公安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经公安边防检查站审核批准,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后,方可搭靠。

第五条《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需要经常搭靠外轮的,可申请办理长期《搭靠证》;临时搭靠外轮的,应申请办理临时《搭靠证》。长期《搭靠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临时《搭靠证》的有效期以被搭靠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六条下列船舶可以免办《搭靠证》:

(一)联合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检查站、海关、港务监督和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船;

(二)执行消防任务的船舶;

(三)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船舶;

(四)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的拖船。

第七条下列船舶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从事与外轮业务无关活动的;

(二)船舶或船长受到公安边防检查站处罚未满三个月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搭靠外轮的。

第八条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边防检查站执法人员的管理,主动交验《搭靠证》;

(二)不得载运无关人员及外轮员工;

(三)未经公安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允许本船员工进入外轮。

第九条国内船舶的员工因业务需要进入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国内船舶的,船长应事先将员工名单报公安边防检查站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获准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公安边防检查站执法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船舶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十一条国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搭靠证》:

(一)无《搭靠证》或持无效的《搭靠证》搭靠外轮的;

(二)在外轮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载运无关人员及外轮员工搭靠外轮的;

(四)未经公安边防检查站批准,准许本船员工进入外轮的。

第十二条国内船舶员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国内船舶对公安边防检查站作出的罚款和吊销《搭靠证》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