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2施行日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2 施行日期: 1997.10.16 题 注 :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施行) 全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四、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该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 八、第八条修改为:“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修改后的第六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 十一、第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