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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9-1 17:20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11施行日期: 2001.05.01题注: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11

施行日期: 2001.05.01

题     注 :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2010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制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一般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创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涉及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的。

第七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依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当次或者下次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当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或者审查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的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附:《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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