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7施行日期: 1999.12.01题注: (1999年8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7 施行日期: 1999.12.01 题 注 : (1999年8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是指大运量的城市地下快速轨道运输系统,包括与其相连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地铁设施,是指地铁隧道、轨道、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机车、列车、车站、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机电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铁建设和运营,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集中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铁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地铁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部门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 市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地铁沿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包括地铁在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划定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地铁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安全技术规范。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地铁线路测量控制点。 第九条地铁建设投资管理实行企业内部控制和政府监控的方式。 企业内部控制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政府监控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建立相应的制约和监控制度。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地铁设立地铁控制保护区和地铁特别保护区。 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车站、隧道和高架线路外侧三十米以及地铁地面车站、地面线路、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侧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需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侧三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在地铁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地铁设施的方案,征求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设施、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第十二条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确需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施工方案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接受地铁经营管理单位监控。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地铁专用通信频率; (二)在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水域抛锚、拖锚; (三)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地铁设施上涂抹、刻划,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五)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 (六)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八)其他危害地铁设施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并制定服务规范,安全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地铁经营管理单位保证地铁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地铁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铁设施的维护,确保地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六条地铁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十七条乘客乘坐地铁,应当遵守地铁乘客守则。地铁乘客守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 第十九条在地铁车站或列车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擅自销售物品; (三)乞讨、卖艺、躺卧; (四)其它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性事故的应急方案;当地铁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恢复运行;不能及时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地铁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相应的灭火、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它突发性事故时,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紧急求援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铁运营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因地铁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伤亡事故的,地铁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地铁站,并应当服从佩戴标志的地铁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非紧急状态下运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五)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 (六)强行上下车; (七)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的,分别由市建设、城市规划或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造成地铁设施损坏或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