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2.22施行日期: 2000.05.01题注: (1999年6月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2.22 施行日期: 2000.05.01 题 注 : (1999年6月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2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安全生产监察管理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规划、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经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依职权管理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一条企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性企业按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危险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生产性企业和不足五百人的生产性企业可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才能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标准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第十六条企业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的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职工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改后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或许可证。 第二十条有产生粉尘、毒物、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以及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应有安全生产专编;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安全技术设施经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使用;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取得使用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或承包双方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予或将生产、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定期实行安全生产状况的全面评价:投资金额一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每半年评价一次;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每年评价一次;其余企业每两年评价一次。 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可由企业的上级单位或委托持有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认可资格证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也可自行评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察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并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参与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三)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企业依法持有安全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情况; (五)参与、组织并监督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监督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级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以及外地在市区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区、县级市管辖的企业行使监察职权;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企业,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执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除行政处罚外的工作及协助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抗拒、刁难安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察员进入企业执行公务,可根据检查需要,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现场,并可对违规行为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察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依本条例作出停产、停业或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应有安全生产专编的工程项目,主办单位没有编制的;施工企业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状况全面评价或自行评价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的。 对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工程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或未经竣工验收强行投产或使用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最高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规定设计,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资质证书或许可证的; (二)聘任无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聘任无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处罚: (一)生产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处罚; (二)使用特种设备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报装手续或未取得使用合格证就投入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出租生产场地、设备或发包工程项目给无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若承租方或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四十一条企业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保护设施,未对事故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尚未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五至十级的,按每伤一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一至四级的,按每伤一人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职工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职工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职工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造成伤亡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阻碍安全监察人民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未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从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认可资格证。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由其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其他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