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0施行日期: 1996.12.20题注: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0 施行日期: 1996.12.20 题 注 :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卫生意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支持,个人参与,旨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增强卫生意识,提高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树立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公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组织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行政部门负责水源卫生和农村人、畜饮用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授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爱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应当爱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城市、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包括住宅楼道)、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 第十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一切单位的室内外环境都都应当达到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秋两季统一组织除“四害”活动。 第十五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等活动。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专项检查;加强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仍需生产者,必须在期满前6个月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二十三条开办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至少有2名级中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符合产品生产条件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以及必要的检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市场销售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经检测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自检测公告发布之日起,应当停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达到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德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机关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合格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导致人或者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置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