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施行日期: 1997.08.20题注: (19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 施行日期: 1997.08.20 题 注 :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2、“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备秤农用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物价、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技术监督、机械工业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农机主管部门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鉴定以及推广许可证的发放。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争议仲裁,由技术监督、机械工业和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应当负责包修。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拥有或者使用农业机械的农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机械作业的方式负担劳动积累工,参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机械作业可以根据工作量折抵标准工作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执行服务方和被服务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中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对国家规定列入实施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按照国家规定的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五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对下列经营者或者经营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一)县农机修造企业的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以维修农业机械为主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等各种形式的农村机械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定,发给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农业类大中专学校应当设置农业机械专业,并且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农机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试验盲目推广或者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