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18施行日期: 2001.01.01题注: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18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1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