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15施行日期: 1996.03.01题注: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199 ...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15 施行日期: 1996.03.01 题 注 :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主席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费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1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的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者经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复核不合格仍然从事保龄球馆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