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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湖北 发布于 2023-9-1 20:24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施行日期: 2002.03.01题注: (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 ...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礄(此字的左边是石右边是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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