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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9-1 20:5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5施行日期: 2004.06.25题注: (20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5

施行日期: 2004.06.25

题     注 :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7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资质标准”字样。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合并修改为一项:“(三)持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燃气。”

删除第二款。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提出申请”修改为“报告”。

五、第二十四条中的“经营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

六、第五十六条中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

七、删除第五十七条。

八、第六十二条中的“经营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优先满足居民的生活用气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深圳市燃气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自律性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在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

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不符合要求的,验收单位不得进行验收。

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燃气企业和业主限期改造,并报验收单位经验收后使用。

第十三条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其他设施由燃气企业负担有关费用。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十九条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燃气。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以回复。对由于前款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按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第二十六条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告用户联系电话。值班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用户使用的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管道供气设施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必须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拆除、改装。

第三十四条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证体系。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四十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缴纳拆迁费用,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

第四十二条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燃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禁止钢瓶超量充装,禁止在贮罐、槽车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钢瓶。

第四十五条禁止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燃气贮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七条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十八条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但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五十三条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四条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经营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收缴非法经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进行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未纠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充装燃气与标称重量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价格资料、擅自加价、提价的,由价格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管道设施或者燃气用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贮罐、槽车直接充装钢瓶或超量充装钢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无准运证运输燃气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七十五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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