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9施行日期: 2010.11.01题注: (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9 施行日期: 2010.11.01 题 注 :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八、删去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他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八条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 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选择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重视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本省重点产业的生产技术和装备水平。 第二十四条高新技术在产业化过程中,应当明确高新技术产权归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将其纳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二十九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应当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起点、新机制、管理规范化的原则,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的全面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管理本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和省对外开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等方面的优惠,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货物转为内销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设立保税仓库,为高新技术企业免税存放进口原材料、原器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三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应当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积极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大力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并不断向周边地区的传统产业辐射、扩散高新技术,促进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资金投入,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重大高新技术项目攻关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专款,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工作,并随着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及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递增。 第三十六条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信贷投入。 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并增加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基金,逐步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逐步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将其科技开发费用向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方面倾斜。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八条省、市人民政府优先选择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一定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共同发展基金。共同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第七章人才 第四十条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吸引国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并在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本省创办或者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撤销认定,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