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8施行日期: 2001.12.28题注: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8 施行日期: 2001.12.28 题 注 :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施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