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5施行日期: 1997.10.25题注: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 ...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5 施行日期: 1997.10.25 题 注 :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公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1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万元至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设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