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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9-1 22:57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3施行日期: 1990.10.13题注: (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3

施行日期: 1990.10.13

题     注 : (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三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监督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违法要求。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违法要求,有权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训练,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新上岗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有一定的见习期,见习期间无行政处罚决定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执法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测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庄,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带证章。

行政执法工作专用的检查证件、证章,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需要现场执行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需要强制执行的,应预先书面告诫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人员无权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理;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无法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记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交送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有义务给予协助:

(一)本管辖区外的执行;

(二)其他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不协助,执法工作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的。

第四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具体监督对象: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三)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方式: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具体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的计划和方案;

(三)指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制度建设;

(四)协调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六)组织清理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监督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对由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全省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检查方案,制订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查处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按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其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由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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