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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 发布于 2023-9-2 00:4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28施行日期: 2000.07.28题注: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28

施行日期: 2000.07.28

题     注 :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个体)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科教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计划和扶持、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履行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和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按编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二)生产经营权;

(三)收益分配权;

(四)资金支配权;

(五)土地使用权;

(六)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

(八)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九)拒绝非法罚款、收费、集资、摊派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报纳税;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服从镇村用地和建设规划;

(四)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七)编制财务、统计报表;

(八)接受管理和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所有权。

乡(镇)、村(村民小组)办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户(个体)、联户(合伙)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的财产权,按其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参与市场竞争,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九条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非法罚款、收费、摊派、集资。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落实国家扶持中西部地区及山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每年应当按财政收入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安排资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等重点项目和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鼓励乡镇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成立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加大对科技、教育的投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镇、村和企业建立乡镇工业小区,并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者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三)非法向乡镇企业摊派、罚款、收费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其摊派、罚款、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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