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15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15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报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的,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招工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招工广告,应当注明审查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号。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招工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的,应当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先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再分别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招收外来人员的,或者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