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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广东 发布于 2023-9-2 01:41

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7.26施行日期: 2013.10.01题注: (2013年7月26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7.26

施行日期: 2013.10.01

题     注 : (2013年7月26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腐败工作,有效防范腐败行为,营造廉洁的政务和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本条例所称腐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职务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包括贪污、职务侵占、贿赂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

第三条

预防腐败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

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四条

预防腐败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由市预防腐败局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支持参与的工作机制。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预防腐败职责由其监察部门负责。

市预防腐败局和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监察部门统称预防腐败部门。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六条

预防腐败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制度制定和检查指导;

(二)组织开展社会领域预防腐败工作;

(三)组织开展廉情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

(四)组织协调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七条

审判机关应当结合审理职务犯罪、职务侵占和商业贿赂等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和警示作用,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查处职务犯罪行为;

(二)收集、分析职务违法犯罪信息,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三)建立职务违法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结合查处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犯罪案件,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第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审计监督,监督和指导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公开审计信息和审计结果,依法及时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一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依法及时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社区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监管,防止企业管理人员的腐败行为,及时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实行预防腐败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腐败工作第一责任人;

(二)建立本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对腐败易发岗位和环节进行重点预防;

(三)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重大管理制度时,规定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

(四)接受预防腐败、检察等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

(六)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建立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咨询、听证、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三)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推行执法责任制;

(四)完善与落实财政监管,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公务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等制度;

(五)推进政务公开,对公民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

(六)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司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预防腐败措施:

(一)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规定;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以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重大的物资和服务事项采购、房屋租赁、经营权出让等应当进入相应的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三)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进行职务消费;

(六)其他预防腐败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其晋升前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征求对拟晋升人员有关廉政表现方面的意见。

经查实通过腐败行为获得晋升的,取消任职。

对在晋升职务前已有违纪违法问题、晋升职务后受到行政撤职及以上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处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对其选拔过程的倒查程序。

第十九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建立行贿行为记录档案,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行贿犯罪记录档案,并按照规定受理相关查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在开展招标、采购等活动时,应当查询投标人、供货人是否有行贿记录。

单位和个人有行贿行为的,自有关机关确认其行贿行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

第二十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的立项、招投标、预算、决算等环节进行专项预防,对参与投标的单位与个人进行廉洁资格审查。

政府购买服务和专项产业扶持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分配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性资金的分配、支付、使用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每年在本级政府和本单位的门户网站上按规定公开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公民对公开内容提出疑问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平台,指导各区和金融机构的征信系统子系统的建设,建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检察机关、公安和监察部门在查处涉及腐败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审判机关在审判涉及腐败的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将腐败行为信息纳入公共联合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以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行政或者司法活动;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以借用等名义占用、接受、索取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五)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

(六)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有下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违反规定录用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要求或者指使违反规定晋升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单位或者个人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六)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为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的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亲属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其他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应当主动回避,申请调整分工、调换岗位或者辞去相关职务。不主动回避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强制回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外的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兼职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职务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利益冲突的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提任以下职务:

(一) 区、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正职;

(二)市、区党政工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正职;

(三) 权力集中、腐败行为易发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范围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规定:

(一)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二)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三)受到降职或者以上等次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四)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中的非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与业务关联单位或者人员串通,损害本企业利益;

(二)违反规定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本企业的经营业务资料、信息,或者擅自将本企业的业务转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三)通过客户返利、代理费用返还、商务返利等形式收取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财物;

(四)不按程序使用资金,挪用、拆借公司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公司资金;

(五)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对房产、汽车、船舶等拥有的情况;

(二)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三)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四)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五)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六)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移居国(境)外情况;

(八)其他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

领导干部拟晋升职务或者离任的,应当在任职或者离任前30日内报告以上事项。

第三十三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对领导干部的个人报告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控,每年进行抽查;对举报领导干部个人报告事项不实的,应当进行核查。

预防腐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职责:

(一)建立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开展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保持职务廉洁;

(二)防止本单位以及本单位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有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的行为;

(三)发现涉嫌腐败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报告;

(四)接受检察机关和预防腐败、公安部门对预防腐败工作的指导;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腐败职责。

第三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建立廉洁机制,进行廉情评估。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应当订立预防腐败的行为规范,倡导行业廉洁自律和诚实守信。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代理、鉴证、咨询、培训、经纪等业务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业务,不得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不得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腐败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在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开展普法宣传、法制教育、法律咨询;将预防腐败法律和法规列入领导干部学法教育内容。

第三十八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专门预防腐败教育。

第三十九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对初任或者新晋升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前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每年应当在本行业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预防腐败、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每年应当利用警示教育片、警示教育基地等开展预防腐败警示教育,利用先进典型事例开展示范教育。

第四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时,应当安排预防腐败教育课程。

第四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青少年预防腐败教育。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预防腐败、公安、监察、司法行政、审计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讯平台等向社会开展预防腐败宣传。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腐败行为有权通过来访、来信、电话、网络等途径进行举报,鼓励实名举报。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受理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或者减少损失,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预防腐败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预防腐败、监察、审计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预防腐败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

(一)存在腐败隐患的;

(二)从已经发生的腐败问题中发现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腐败行为再次发生的;

(三)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多个部门综合防治腐败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

第五十条

检察机关以及预防腐败、公安、审计部门开展预防腐败工作,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腐败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腐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关预防腐败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预防腐败、监察、审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或者拒绝就预防腐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拒不执行强制回避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兼职的。

第五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领导干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中的非领导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报告的,先行停止执行职务,并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或者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事实,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腐败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 伪造、毁灭证据,阻挠调查工作的;

(三)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以下概念的含义是指: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员录用、任免和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不直接以经济价值表现的利益。

(三)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四)领导干部,是指本市副处级以上的公务员,区、镇机关中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市属事业单位六级管理岗位以上的人员,区、镇事业单位中管理岗位八级以上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六)共同生活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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