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5.20施行日期: 2004.03.01题注: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5.20 施行日期: 2004.03.01 题 注 :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以下称大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活动场所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要求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活动中心现场和外围人员疏散通道畅通; (三)备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应急使用的场地、通道、供电线路、照明设备,以及救生、救护等设施; (四)根据大型活动的性质和安全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在室内举办的活动一般不少于每场参加人数的百分之一,在室外举办的活动一般不少于每场参加人数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书面申请;跨地区举办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上述人数的规定,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 变更活动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在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三)活动场地的方位图、内部示意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个人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活动的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举办者,同时将决定书面抄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场地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开办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治安安全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措施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