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27施行日期: 2000.11.01题注: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27 施行日期: 2000.11.01 题 注 :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撤销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写出正式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天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须进行法律知识测验。 第三十条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人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院长,进行逐人表决。其他人员进行合并表决或逐人表决。 第三十四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三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的和退(离)休的、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由提请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撤销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须由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