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21 施行日期: 1990.09.21 题 注 : (1990年9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90]11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8年2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98]1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 (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 (三)自定政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 (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 (五)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款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七)挪用、调换、压价、集体侵吞、坐地分赃或个人提成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 (八)虚报、冒领和不按规定使用办案费用的; (九)对揭发、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刁难、阻挠、干扰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不实行挂证执罚的。 第七条对有上述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的数额;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数额部分的五倍罚款。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八条对有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三)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因违反罚没管理规定而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划拨。罚款应从单位的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对拒不执行扣缴的单位,应以同等数额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省财政厅是本省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地、各部门的罚没管理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各级审计机关对罚没款收缴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